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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鸭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某某产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双鸭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某某产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被告红兴隆某某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4、原告借款以抵押登记担保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3%,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15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所欠2013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人承担。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并且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用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已经某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其冒用红兴隆某某产公司名义与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2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中对涉及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的损失即对本金270万元责令王某某予以退赔。现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主张被告红兴隆某某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主张以抵押登记担保的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系冒用被告红兴隆某某产公司名义与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27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合同双方应为王某某与原告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被告红兴隆某某产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故被告红兴隆某某产公司于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要求红兴隆某某产公司于本案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登记担保的房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并未有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登记,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原告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依据借款合同收到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的借款270万元,本案涉刑事判决中已对借款本金270万元作出责令王某某予以退赔的处理,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现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现王某某亦同意按月息2分给付,该诉讼请求,本案涉刑事判决中未予以处理,原告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鸭山某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万元,因其未提供实际发生此费用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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