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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鸭山市安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安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安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安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安某电力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安某电力公司承建的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七星镇的工地工作,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约定为120元/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某电力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5月31日,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二级护理,诊断为左拇指近节不全离断伤并部分指骨缺如,于2013年6月1日行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刘某某住院期间安某电力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刘某某于2013年8月15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安某电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双劳仲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某与安某电力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安某电力公司,刘某某为工伤。安某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刘某某依法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双劳鉴字(2014)第1期79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某某为玖级伤残,发生体检费70元,鉴定费360元。刘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安某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安某电力公司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万元、再就业补助金4.8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万元、住院护理费254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43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2621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双劳仲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安某电力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5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09085.5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某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0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216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121元/天。被告刘某某复印住院病案发生复印费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是在施工安某电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受伤,该事实已经双劳仲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及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安某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安某电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刘某某住院期间安某电力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为此所发生的护理费用应由安某电力公司承担,刘某某按每天121元护理费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应按月支付其工资,刘某某的伤情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拇指切断(S68.0)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标准,本院按3个月标准确定其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致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本人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某电力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安某电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其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某某主张安某电力公司支付以上费用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刘某某主张按照其“本人工资”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为6000元/月,本院依照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216元/月确定其本人工资数额,并依法裁决;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发生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3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给付金额;因工伤事故发生后,安某电力公司怠于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刘某某依法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相关费用430元(体检费70元+鉴定费360元),因此刘某某主张鉴定费430元于法有据,安某电力公司应予以承担;刘某某主张复印费1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22.5元复印费有票据佐证,其余复印费不是正规完税凭证,无法证明该款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中的22.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鸭山市安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双鸭山市安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2541元(121元/天*21天)、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3216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60(3216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8元(3216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48元(3216元*3个月)、鉴定费430元、复印费22.5元,合计1005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安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书记员:胡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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