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运荣粮油店,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康平路。
经营者:姜运荣,该粮油店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运荣粮油店(以下简称运荣粮油店)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荣粮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荣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280.00元,支付利息8466.40元,合计30746.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辖集贤煤矿食堂自2015年以来使用原告所销售的各种杂粮,2015年6月、7月、8月、9月被告所辖集贤煤矿总计欠原告杂粮款22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集贤煤矿食堂到原告运荣粮店购买杂粮,双方形成了买卖杂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杂粮,被告收到杂粮后有义务给付杂粮款。被告没有给付杂粮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拖欠杂粮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集贤煤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管单位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应对下属企业集贤煤矿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846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了杂粮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对拖欠粮款的给付时间以及给付利息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给付的时间,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到法院起诉时起计算,原告2017年5月23日到法院起诉,到2017年7月23日共2个月。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4.35%,欠款利息是209.99元(22280.00×4.35%÷12个月×2个月+22280.00×4.35%÷12个月×2个月×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运荣粮油店粮款22280.00元;利息209.99元,合计22489.99元;
二、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运荣粮油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0元,减半收取284.00元,原告负担102.87元,被告负担18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山
书记员:赵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