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兴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刘彩蓉
王丽
原告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南小区12委新1组。
法定代表人徐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昕,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59号兴鑫源商务大厦五楼512-515B。
法定代表人向茂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依饶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学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在诉讼中自动达成协议,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6.00元减半收取983.00元,由原告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在诉讼中自动达成协议,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6.00元减半收取983.00元,由原告双鸭山大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英
书记员:赵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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