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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
经营者张海涛。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的经营者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沙浆、苯板等保温材料,除已付部分材料款外,尚欠材料款100000.00元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0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00元。
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2、材料出库单20张。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卖予被告沙浆、聚苯板等保温建筑材料,供料每够200000.00元付款一次,最晚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结清,买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尾款每吨沙浆、苯板每天支付卖方违约金1.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前共向被告供沙浆47吨、聚苯板799立方米,总计价款为289874.71元,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2013年底给付货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货款39000.00元,原告同意免收874.7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确,无法计算拖欠货款中沙浆及苯板的数量,故违约金计算方法应适当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方式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货款100000.00元,并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本金为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确,无法计算拖欠货款中沙浆及苯板的数量,故违约金计算方法应适当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方式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货款100000.00元,并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本金为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双某某瑞泰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于长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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