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
经营者蒋素芹。
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6.83元,退还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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