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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
业主宋向伟。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承德市双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春于2013年3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的业主宋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受雇于原告,到原告承揽的承德直属粮库面粉厂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期限为原告承揽的面粉厂的搬运工作结束,报酬为每天15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刚开始从事工作,就由于没有按规定的作业流程操作致其身体受到伤害。2013年1月6日被告向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是为原告完成一项特定的工作内容,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被告所得报酬也远高于同行业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应存在民法调整的雇佣关系,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七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七份。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系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2012年11月11日为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的合法业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承德直属粮库面粉厂的搬运任务提供劳动服务,期限以完成一定的搬运任务为限。在当日劳动中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即向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申请,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不服,故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经济组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承揽的搬运业务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存在,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一定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春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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