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业主,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坤,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侴喜金,证人姜明震、马超、庄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钟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多年以来,原告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上世纪九十年开始,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PROSUN”、“PROSUN及保圣”、“保圣”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保圣”、“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包括“PROSUN”、“保圣”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PROSUN”、“保圣”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包括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保圣”、“PROSU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原告遂于2012年11月9日在黑龙江省海林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PROSUN”眼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黑龙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自设立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至今均依法经营,从未实施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被告自亨得利眼镜店设立至今,仅在2009年9月18日从上海万金保眼镜有限公司购进一批标有“保圣”牌的太阳镜,该批次货物有明确的供货商,被告经营该批次货物的进货渠道清楚,除此之外被告再从未经营过标有“保圣”牌的太阳镜。综上,对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注册的“保圣”商标权被告予以否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假冒原告”保圣”牌注册商标的太阳镜;2.被告购进的太阳镜是否经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太阳镜是侵犯原告”保圣”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1份(3页)。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胡某某为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业主,为本案侵权人。被告对该份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某是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业主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书6份(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1240号、1243号、1244号;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3397号)。原告意在证明原告汉字“保圣”、字母“PROSUN”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被告对该6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是汉字“保圣”、字母“PROSUN”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黑龙江省海林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2012黑海证内经字第246号。原告意在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汉字“保圣”、字母“PROSUN”偏光太阳镜,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公证书是原告代理人采取“钓鱼”的方式取得的,公证机关对原告违法取得证据的方式进行公证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中国公证员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禁止性规定,以此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被告对该份公证书所公证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12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坤前往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购买了一个价格为人民币450元的保圣太阳镜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意在证明被告经营主体的合法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2.进货单据、结算票据、装箱单、销售单(9页)。被告意在证明被告自设立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以来,在2009年9月18日从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购进标有保圣牌眼镜共8付,被告经营的保圣牌眼镜有合法的渠道,并非被告非法购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内容虽显示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但证明不了就是该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上海万金宝眼镜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保圣牌眼镜的事实;即使被告与该公司存在销售眼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保圣牌眼镜是从该公司所购得;即使被告销售的保圣牌眼镜是从上海万金保眼镜公司购得,也不能排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责任。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2009年9月18日被告从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购进8付保圣牌太阳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产品检验报告1份4页。被告意在证明被告在向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购进8付保圣牌眼镜时,经销商向被告提供了该眼镜的检验报告。原告对该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检验报告没有显示取得的年份,该报告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太阳镜属于该报告所涉及的眼镜。因该份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原告,原告应持有该检验报告的原件,而被告不可能持有该报告的原件,故本院确认被告在购进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保圣牌眼镜时,该经销商向被告提供了该检验报告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
4.证人姜明震、马超、庄咏证言。(1)姜明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卷烟厂工人,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姜明震证言:胡某某是我妻妹,2009年9月17日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在开业装修期间,在外地订购了一批眼镜,其中包括在江苏省丹阳市采购的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保圣牌眼镜,因眼镜店开业前没有具体的地址,就将货发到我的单位海林市卷烟厂空压站,后我将该批货转交给了胡某某。(2)马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店长,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马超证言:我2009年9月起受雇于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2009年9月17日眼镜店从江苏丹阳市华阳眼镜城采购的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的眼镜商品(包括“保圣”牌),是由我和验光师庄咏一同前去采购的。(3)庄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配镜师,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庄咏证言: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开业前进货,我与店长马超一起去江苏丹阳市华阳眼镜城,购进一批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的眼镜(包括“保圣”牌),因店里在装修没有具体的收货地址,就将货发到胡某某亲属的单位了。原告对该三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书面证言内容不是证人亲笔书写,证人存在虚假作证。因证人姜明震、马超、庄咏证言内容之间,及其与被告举示的证据2进货单据、结算票据、装箱单、销售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言的内容及效力予以确认。
5.黑龙江省海林市公证处2012黑海证内经字第246号公证书部分档案3页。被告意在证明黑龙江省海林市公证处的该份公证书不具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对本项公证产生不了任何实质性影响,本次公证的事项是确定的、唯一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公证书是国家公文书证,其内容在未被撤销或者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应确认其效力,故本院对海林市公证处2012黑海证内经字第246号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台资企业,专业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系注册商标汉字“保圣”、字母“PROSUN”的注册人、持有人(该商标曾于2009年6月、10月分获厦门市、福建省著名商标)。2009年9月初,被告胡某某开设了黑龙江省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胡某某为该店业主。在海林市市亨得利眼镜店开业装修期间,被告胡某某指派该店店长马超、验光师庄咏,前往江苏省丹阳市华阳眼镜商城,订购了一批眼镜,包括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8付“保圣”牌太阳镜。被告胡某某在购进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该保圣牌眼镜时,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保圣”牌太阳镜的检验报告。2012年11月9日,黑龙江省海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坤来到黑龙江省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王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价格为人民币450元的保圣牌太阳镜,黑龙江省海林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对此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2)黑海证内经字第24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某某是否销售了假冒原告“宝圣”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汉字“保圣”、字母“PROSUN”的注册人、持有人,虽有从被告开设的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购买了一付宝圣牌太阳镜的事实,但其购买的该付太阳竟是否为假冒原告“宝圣”注册商标的商品,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保圣牌太阳镜系假冒其”保圣”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主张的商标侵权事实证据不足。(二)被告购进的太阳镜是否经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太阳镜是侵犯原告”保圣”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胡某某开设的海林市亨得利眼镜店销售的保圣牌太阳镜,是其从江苏省丹阳市华阳眼镜商城内的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经销处订购,被告购进该眼镜渠道合法,供货商明确,且被告在订购该太阳镜时,上海万金宝眼镜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保圣牌太阳镜的检验报告,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购进的保圣牌太阳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对此,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购货票据、检验报告、证人姜明震、马超、庄咏的证立足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某某销售假冒其“保圣”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且被告胡某某对其销售的“宝圣”牌太阳镜,购进渠道合法,供货商主体明确,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太阳镜为原告的商品,故本院对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云虎
审判员 贾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
书记员: 伊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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