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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公司诉被告王某坤、李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利,业务经理。
被告王某坤。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大地公司诉被告王某坤、李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坤、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坤于2009年12月10日在我公司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价款65800.00元,已给付23030.00元,下欠42770.00元。合同约定2010年8月1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本金10234.00元,利息4267.00元,2011年9月10日偿还本金5705.00元,利息4295.00元,下欠本金26831.00元。被告王某坤购车时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其担保,按照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80天利息787.00元,和违约金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360天,本金32536.00元,违约金5856.00元。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80天,本金26831.00元,违约金1073.00元。我单位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坤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号证据、被告买车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购买车辆一台,车辆价款65800.00元。
二号证据、利息计算表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实被告应给付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80天,利息787.00元,违约金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360天,本金32536.00元,违约金5856.00元。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80天,本金26831.00元,违约金1073.00元。
被告王某坤、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坤于2009年12月10日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担保与原告大地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大地公司为甲方,被告王某坤为乙方,担保人赵某某李某某为丙方。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将比亚迪汽车一辆卖给乙方,价款65800.00元。车辆编号为LUXC14DF590159099,发动机号为14335255。二、付款时间及利息,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不低于总价款的35%,即23030.00元,尚欠款42770.00元,月息自购车之日起按11‰计算。三、合同签定时,乙方和丙方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还款时间及方式,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2010年8月1日还15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还清。五、甲方按车款额的3%收取管理费计1970.00元。六、合同签订后,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乙方对车辆仅有使用权,所有权归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无权将车辆变卖、转让和抵押。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国家《三包法》及厂的规定进行处理,与此欠款无关,乙方不得以此做为拖欠车款的理由。七、如果乙方出现一次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乙方全部欠款本息并追究担保方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本息终止。八、乙方必须按期偿还所欠车款,对到期后不及时还款的,甲方有权将乙方车辆收回进行处理,偿还所欠车款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需的各种费用,乙方无权干涉。九、不按规定归还贷款的,每到乙方处一次欠款收取费用200.00元。十、为保证乙方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收取还款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如乙方出现一次未及时还款的,保证金扣除50%,第二次全部扣除,并按借款额日0.5‰缴纳违约金。按合同规定按时还款的,履行完合同后一次性退还以及其他事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规定被告未按规定偿还欠款,经核实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29日止,合计欠款80天,欠款本金26831.00元,利息为787.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2770.00元,被告应当于2010年8月1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本金10234.00元,利息4267.00元。欠购车本金32536.00元,2011年9月10日偿还本金5705.00元,利息4295.00元,尚欠购车款26831.00元。在还款过程中因被告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360天,本金32536.00元,违约金为5856.00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80天,违约金为1073.00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6831.00元,利息787.00元,违约金6929.00元。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4547.00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买车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坤购车后未按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偿还买车欠款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坤偿还购车欠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坤偿还原告购车欠款本金26831.00元,利息787.00元,违约金6929.00元,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4547.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贾兴实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窦文山

书记员: 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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