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某某
杨某某
霍淑兰
原告历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杨某某,1947年11月19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霍淑兰,1953年8月7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霍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霍淑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将15000.00元人民币借给杨某某、霍淑兰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十天。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钱。
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22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阳明区法院起诉二被告,后来又撤诉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霍淑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历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被告霍淑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向原告借款
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历某某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二十天之内还清。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历某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为原告历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历某某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历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62.50元(按年息4.8%计算),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霍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霍淑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历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被告霍淑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向原告借款
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历某某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二十天之内还清。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历某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为原告历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历某某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历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62.50元(按年息4.8%计算),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霍淑兰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柳兆斌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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