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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瑞文与被告康某某、人保密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危瑞文
危雪源
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杨万吉(河北承德新华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原告危瑞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危雪源(原告危瑞文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县。
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
原告危瑞文与被告康某某、人保密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瑞文的委托代理人危雪源、贺永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杨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密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日13时42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YAA89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公路石化加油站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危瑞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危瑞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危瑞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在被告人保密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危瑞文具体经济损失为下表所列。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783.13元(其中被告康某某垫付10000.00元),并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0页、诊断证明书1页、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收据5张、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收据3张。
被告康某某认为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医嘱,故不同意赔偿。对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时表明,除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外,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72.91元,并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收据5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在双滦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情况中记载“原告于双滦区医院就诊,行头颅CT”及在双滦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为事发当天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花费,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72.91元。经核算,被告提供的5张收据金额总计为1172.91元,故对被告支付医疗费1172.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1956.04元,其中被告康某某支付了1117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00元,计算方式:50.00元/天×住院36天。
被告康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20.80元,计算方式:Ⅰ级护理2人,护理期限3天,护理人员为李树金(从事运输业)、危雪寒(从事建筑行业),即护理费总计689.55元;Ⅱ级护理1人,护理期限33天,护理人员为李树金,即护理费4331.25元。原告提供李树金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1页。
被告康某某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同意1人护理,按60.00元/天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留陪一人”,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20.8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护理费2160.00元(60.00元/天×36天×1人)。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危瑞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危瑞文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康某某在被告人保密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密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瑞文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瑞文护理费216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26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瑞文人民币27324.83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319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之和的80%)。
三、原告危瑞文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172.91元。
四、驳回原告危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危瑞文承担160.0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24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危瑞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危瑞文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康某某在被告人保密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密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瑞文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瑞文护理费216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26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瑞文人民币27324.83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319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之和的80%)。
三、原告危瑞文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172.91元。
四、驳回原告危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危瑞文承担160.0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2416.00元。

审判长:李国辉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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