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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锦春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锦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社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社区。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镇北社区。

原告卫锦春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锦春,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被我院解除了查封,原告就该房屋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锦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英桂凤 审判员  杨世宇 审判员  朴雪梅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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