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广宗县人,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卫某乙、被告卫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卫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卫某己、长女卫某更、次子卫某某、次女卫某丙、三子卫某戊、三女卫某乙。长子卫某己因疾病死亡于2003年8月20日注销户籍,卫某己有一子名为卫某辛。周某某因病于2010年6月7日死亡。卫某更与其丈夫何某甲育有一子何某壬一女何某乙,卫某更于2013年1月6日猝死。何某壬虽已成年,但是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智力明显低于常人。
另查明,周某某生前与卫某丁购买了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小汪村旭阳花园10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价值57,500元。原告卫某某及其妻子于2008年8月份搬与此处与父母共同生活。周某某去世后,卫某丁明确表示将继承妻子周某某的房产份额以及房产中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卫某某,原告卫某某与卫某丁居住到老,该赠与合同经邢台县公证处公证,作出(2012)邢县证民字第304号公证书;卫某戊也表示将继承母亲周某某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卫某某,并经邢台县公证处公证,作出(2012)邢县证民字第305号公证书;卫某己的儿子卫某辛明确表示放弃代位继承其祖母周某某的房产遗产,并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公证处公证,作出(2012)扎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卫某更的丈夫何某甲及女儿何某乙均以书写证明书的形式明确表示将继承卫某更的关于周某某房产部分的遗产赠与给原告卫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卫某丁、卫某戊、卫某辛、何某甲、何某乙均以证明书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卫某更的儿子何某壬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何某甲作为其父亲,明确表示其儿子何某壬不参与遗产继承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留有的合法个人财产。现原告卫某某只要求分割房产,其他财产未要求进行分割,如被告要求分割其他遗产,可另案起诉。原告卫某某称,在其父母购买房屋时,原告卫某某曾出资16,000元,该套房屋应视为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小汪村旭阳花园10号楼1单元102号购买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户主为卫某丁,在此期间周某某与卫某丁系夫妻关系,该房产应为二人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均向父母出资,该行为产生的是借贷关系,与房屋所有权无关,故对原告卫某某关于其是共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继承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遗产继承人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丈夫卫某丁、六个子女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儿子卫某己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由卫某己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妻子刘某某并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现卫某辛作为代位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那么卫某辛将不再参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分割。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丈夫卫某丁、儿子卫某戊以公证书的形式明确表示将继承的遗产赠与给原告卫某某,且明确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不再追加卫某丁、卫某戊作为本案当事人。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女儿卫某更后于被继承人死亡,那么卫某更的继承人包括其丈夫何某甲、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壬均可以继承卫某更从其母亲处继承的遗产。现何某甲、何某乙均明确表示将此部分遗产赠与给卫某某,且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亦不追加何某甲、何某乙作为本案当事人。何某壬作为卫某更的继承人,因其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何某甲作为其监护人,可以代为处理与何某壬有关的事务,现何某甲明确表示何某壬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不再追加何某壬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经齐全,无须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关于继承遗产份额,因卫某辛放弃继承,现有继承人为六人,每人份额为六分之一。卫某丁、(卫某戊)均明确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卫某某,那么原告卫某某的份额为六分之三,被告卫某丙、卫某乙以及卫某更各占六分之一。因卫某更已经去世,卫某更的六分之一由其丈夫及子女各占卫某更所得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每人为十八分之一。现何某甲及何某乙明确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卫某某,那么原告卫某某的份额为六分之三加十八分之二,共计十八分之十一。因卫某更的儿子何某壬智力较低,无法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作为其父亲在代为处理相关事宜时,亦不能明确得知其意思表示,故为了不损害何某壬的合法权益,其应得的十八分之一本院为其保留,待其能够明确表示自己意思时,该份额由其自行处理。
关于原告卫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现属于原被告共有,在被告不同意分割,且有一老人需要在此居住的情况下,不宜对房屋进行分割。房屋有价情无价,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的兄妹情义,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并为健在老人创造一个安定、祥和的晚年生活。对原告卫某某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其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小汪村旭阳花园10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二分之一属于周某某的遗产,原告卫某某占该遗产份额的十八分之十一,被告卫某丙、被告卫某乙各占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三),为卫某更之子何某壬保留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卫某乙、卫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樱 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 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
书记员: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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