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某
杨友勇
任建军
况元福
方靖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友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建军。
委托代理人:况元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靖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靖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卫某某的申请,追加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口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志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勇,被告任建军及新口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靖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任建军急需资金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7.6万元(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原告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款事实。
证据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卫某某通过其儿子杨易山的帐户转帐85万元,至任建军指定的土地局帐户上,用于新口岸公司办理土地证事宜,另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卫某某与杨易山系母子关系。
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本次借款前,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存在3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120万借据时,将原30万元的借条原件撕毁,将本次借款90万元和前次借款30万元,共计120万元由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
被告任建军及新口岸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卫某某实际向被告出借90万元借款,其中转账85万元,现金5万元,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2、被告已实际还款5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30万元现金,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万元;3、所借款项用于新口岸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该款也是汇至土地局帐户,故应当由新口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任建军不应承担责任;4、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无法律依据。
被告任建军及新口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八张,拟证明新口岸公司以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30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杨友勇帐户上,于2014年7月9日转帐15万元至卫某某帐户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0万元;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其给付了30万元。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120万元的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20万元;证据四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借款120万元借条中包含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120万元借条中,未载明包含此笔30万元借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款收据八张,系新口岸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被告以此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原告30万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新口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军向原告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卫某某人民币12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3年11月1日,原告卫某某汇入85万元至被告任建军指定的土地局帐户,另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任建军,共计90万元用于被告新口岸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
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7.6万元(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任建军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以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9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12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前次借款本金30万元。
经审查认为,120万元借条中未注明其中包含前次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
二、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举证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杨友勇帐户上,于2014年7月9日转帐15万元至卫某某帐户上,对于该两笔还款情况,原告表示认可。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新口岸公司收取的购房款的收据九张,以此证明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以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未能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
三、1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本金681,222元,利息68,309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任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92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4,744元,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任建军共同负担5,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9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120万元的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20万元;证据四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借款120万元借条中包含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120万元借条中,未载明包含此笔30万元借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款收据八张,系新口岸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被告以此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原告30万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新口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军向原告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卫某某人民币12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3年11月1日,原告卫某某汇入85万元至被告任建军指定的土地局帐户,另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任建军,共计90万元用于被告新口岸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
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7.6万元(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任建军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以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9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12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前次借款本金30万元。
经审查认为,120万元借条中未注明其中包含前次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
二、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举证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杨友勇帐户上,于2014年7月9日转帐15万元至卫某某帐户上,对于该两笔还款情况,原告表示认可。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新口岸公司收取的购房款的收据九张,以此证明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以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未能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
三、1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本金681,222元,利息68,309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任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92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4,744元,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任建军共同负担5,648元。
审判长:齐志彬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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