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某。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军英。
原告卢某诉被告陈金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陈金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3时40分许,亢志国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复兴路由东向西陈金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未年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原告支付住院费30807.56元,门诊治疗费1174.3元。原告出院后在邯郸县齐村门诊治疗,门诊费计63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桡神经损伤。2013年4月3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
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陈金某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艳彬予以护理,原告及其丈夫李艳彬系邯郸市马头富光木材厂职工,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桡神经损伤。肇事车辆冀D×××××号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原告卢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16.86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2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日共计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马头富光木材厂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艳彬月平均工资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2503元÷365天×14天=124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为50元×14天=7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14240元。7、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二次手术费费7000元。以上总计74903.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46.6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886.69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4903.55元-42886.69元)×30%=9605.05元。被告陈金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491.7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24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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