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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卢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卢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未能偿还,原告卢某某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00元,未予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卢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0元,减半收取59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

书记员:李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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