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
赵金刚
卢占林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涞水石油分公司
刘宏
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涞水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
负责人辛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涞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涞水石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刚、卢占林,被告涞水石油公司负责人辛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1993年4月1日,涞水县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原名为涞水县北义安汽车训练队)与涞水石油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涞水县石油公司北义安加油站,双方出资比例为3:7,其中驾校占30%份额,之后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并经营北义安加油站。
后来,河北省石油总公司涞水县公司改制,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涞水石油分公司,出资双方并没有对北义安加油站进行清算。
2014年因驾校负责人年迈多病,无力继续经营,拟将自己持有份额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多次协商事宜,但协商未果,驾校方于是按照法律规定将份额转让给原告,并在转让之前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自己购买。
原告支付30万元成交,取得驾校30%份额,之后原告请求被告认可其享有股东身份及股权,但被告未予合理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在北义安加油站拥有30%的份额并按比例分割共有财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涞水石油公司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享有北义安加油站股东资格及30%的股权比例提出证据;二、即使原告拥有30%的股权,本案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只是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财产分割必须经过企业解散的清算程序,法院无权直接判决予以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30万的价格购买了北义安加油站中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享有的30%股权份额。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了解,对其内容不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转让双方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证据2,转让股权的通知一份,证明转让人在转让股权之前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作出意见或行使购买权。
证据3,被告接到通知后的一个复函,证明被告已经接到通知,没有明确购买和也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转让。
被告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3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要求分割北义安加油站30%股权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确认份额及分割财产。
同时陈述原告曾委托卢占林给被告送达过,被告对此事是明知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内容不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北义安加油站的份额,且被告曾委托有关人员进行清算的准备工作,故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分割,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北义安驾校负责人冯某某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用。
被告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加油站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北义安驾校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北义安加油站,其中北义安驾校占30%的份额,石油公司占70%的份额,证明原告的合法受让来源。
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否得到确实履行应该有相应证据证明,另外涞水县北义安汽车训练队成立于1996年,其在1993年并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当证实合同上的汽车训练队与其所主张转让驾校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证据6有合同甲、乙双方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合法有效,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涞水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义安汽车训练队已更名为北义安驾校,北义安汽车训练队与北义安驾校属于同一单位。
被告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于主体变更应当依据工商档案,根据被告了解涞水县汽车训练队性质为集体,而驾校性质为个人独资,单位性质本身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北义安驾校与北义安汽车训练队为同一主体,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协议书一份,驾校负责人与土地承包户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证明在签订联营合同后,与被告一起征地,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
被告质证,证据8只是证明驾校负责人冯某某租用了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并不能证明征地行为是对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证据8表明北义安驾校负责人冯某某代表北义安加油站对承包户进行征地,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训练队与驾校的开业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单位系不同单位。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实,关于性质是否变更还应继续举证,应以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来源于工商档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涞国用(2007)第103号,证实北义安加油站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
原告质证,怀疑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北义安加油站的土地;如果该证件存在,而联营另一方并不知情,侵害了北义安驾校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北义安驾校前身为北义安汽车训练队,涞水县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涞水县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学校均为同一单位。
北义安驾校原为集体性质,改制后归其个人经营。
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冯某某作为北义安驾校的创办人,对北义安驾校的名称变更、发展过程较为了解,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河北省石油总公司涞水县公司(后改制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涞水石油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与涞水县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原名北义安汽车训练队)签订《加油站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成立涞水石油公司北义安加油站,投资总额165680元,其中涞水县石油公司出资115976元,占总投资70%,北义安驾校出资49704元,占总投资30%,双方共同负担营业税后,按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
涞水县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前身为涞水县北义安汽车训练队,于1996年11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涞水县北义安汽车训练队,2001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涞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05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8月14日,冯某某设立了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本案中统称北义安驾校)。
北义安汽车训练队原为集体企业,改制后归冯某某个人经营。
2014年2月1日,北义安驾校向被告发出《转让涞水县石油公司北义安加油站股权的通知》,告知被告其欲转让30%的股份,若被告同意,在三十日内付清转让费。
但被告在该期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表示不同意转让。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北义安驾校发出了《关于《转让涞水县石油公司北义安加油站股权的通知》的复函》,回复为:1、北义安驾校作为转让股权的主体身份缺乏相应依据,2、愿同联营方就北义安加油站进行清算。
但始终清算未果。
2015年1月16日,北义安驾校与本案原告卢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北义安驾校以30万元的价格将北义安加油站30%的股权转让给了卢某,后原告卢某多次找被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分割30%股权,被告均未予答复。
另查明,北义安加油站的土地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义安驾校联营成立北义安加油站,北义安驾校按照协议对北义安加油站均享有30%份额,其可以转让自已的份额。
北义安驾校在转让份额前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既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表示不同意转让,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同意转让,故原告与北义安驾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卢某取得北义安加油站30%份额,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北义安加油站拥有30%的份额应予支持。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曾就北义安加油站清算事宜进行过协商,表明被告已承认了原告作为北义安加站股东的身份。
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北义安加油站的财产进行清算,目前财产状况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北义安加油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卢某享有北义安加油站30%的份额。
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转让双方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证据2,转让股权的通知一份,证明转让人在转让股权之前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作出意见或行使购买权。
证据3,被告接到通知后的一个复函,证明被告已经接到通知,没有明确购买和也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转让。
被告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3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要求分割北义安加油站30%股权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确认份额及分割财产。
同时陈述原告曾委托卢占林给被告送达过,被告对此事是明知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内容不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北义安加油站的份额,且被告曾委托有关人员进行清算的准备工作,故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分割,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北义安驾校负责人冯某某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用。
被告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加油站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北义安驾校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北义安加油站,其中北义安驾校占30%的份额,石油公司占70%的份额,证明原告的合法受让来源。
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否得到确实履行应该有相应证据证明,另外涞水县北义安汽车训练队成立于1996年,其在1993年并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当证实合同上的汽车训练队与其所主张转让驾校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证据6有合同甲、乙双方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合法有效,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涞水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义安汽车训练队已更名为北义安驾校,北义安汽车训练队与北义安驾校属于同一单位。
被告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于主体变更应当依据工商档案,根据被告了解涞水县汽车训练队性质为集体,而驾校性质为个人独资,单位性质本身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北义安驾校与北义安汽车训练队为同一主体,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协议书一份,驾校负责人与土地承包户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证明在签订联营合同后,与被告一起征地,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
被告质证,证据8只是证明驾校负责人冯某某租用了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并不能证明征地行为是对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证据8表明北义安驾校负责人冯某某代表北义安加油站对承包户进行征地,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训练队与驾校的开业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单位系不同单位。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实,关于性质是否变更还应继续举证,应以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来源于工商档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涞国用(2007)第103号,证实北义安加油站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
原告质证,怀疑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北义安加油站的土地;如果该证件存在,而联营另一方并不知情,侵害了北义安驾校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北义安驾校前身为北义安汽车训练队,涞水县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涞水县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学校均为同一单位。
北义安驾校原为集体性质,改制后归其个人经营。
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冯某某作为北义安驾校的创办人,对北义安驾校的名称变更、发展过程较为了解,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河北省石油总公司涞水县公司(后改制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涞水石油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与涞水县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原名北义安汽车训练队)签订《加油站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成立涞水石油公司北义安加油站,投资总额165680元,其中涞水县石油公司出资115976元,占总投资70%,北义安驾校出资49704元,占总投资30%,双方共同负担营业税后,按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
涞水县北义安汽车驾驶学校前身为涞水县北义安汽车训练队,于1996年11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涞水县北义安汽车训练队,2001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涞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05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8月14日,冯某某设立了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本案中统称北义安驾校)。
北义安汽车训练队原为集体企业,改制后归冯某某个人经营。
2014年2月1日,北义安驾校向被告发出《转让涞水县石油公司北义安加油站股权的通知》,告知被告其欲转让30%的股份,若被告同意,在三十日内付清转让费。
但被告在该期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表示不同意转让。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北义安驾校发出了《关于《转让涞水县石油公司北义安加油站股权的通知》的复函》,回复为:1、北义安驾校作为转让股权的主体身份缺乏相应依据,2、愿同联营方就北义安加油站进行清算。
但始终清算未果。
2015年1月16日,北义安驾校与本案原告卢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北义安驾校以30万元的价格将北义安加油站30%的股权转让给了卢某,后原告卢某多次找被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分割30%股权,被告均未予答复。
另查明,北义安加油站的土地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义安驾校联营成立北义安加油站,北义安驾校按照协议对北义安加油站均享有30%份额,其可以转让自已的份额。
北义安驾校在转让份额前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既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表示不同意转让,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同意转让,故原告与北义安驾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卢某取得北义安加油站30%份额,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北义安加油站拥有30%的份额应予支持。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曾就北义安加油站清算事宜进行过协商,表明被告已承认了原告作为北义安加站股东的身份。
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北义安加油站的财产进行清算,目前财产状况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北义安加油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卢某享有北义安加油站30%的份额。
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审判长:郭素梅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刘家华
书记员:付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