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17196-4。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洪升,太平洋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96744-6。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平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昌民初字第252号案件当事人
原告刘大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卢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17196-4。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21874-3。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耀辉,人寿财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人寿财保险公司职员。
(2014)昌民初字第369号案件当事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卢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21874-3。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耀辉,人寿财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人寿财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96744-6。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平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超诉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刘某某、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大江诉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卢某超、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卢某超、人寿财保险公司、刘某某、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三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某超委托代理人石刚、人寿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刘大江委托代理人朱雨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超诉称,刘某某驾驶的冀C2511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刘某某驾驶的冀F1G1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3年1月31日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C2511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子路段时,与对向卢某超驾驶的冀CFT2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冀F1G1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子路段,又与第一次发生事故后的两辆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卢宝利相撞,造成卢宝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第一事故击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超、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宝利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卢某超的损失如下:第一次事故:车损9549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88元,共计10537元;第二次事故:车损730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20元,共计8225元。根据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第一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事故损失10537元,赔偿原告第二次事故损失2633.75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二次事故损失4957.5元[(8225元-4000元)×70%+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人驾驶本、行驶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对各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大江诉称,刘某某驾驶的冀C2511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卢某超驾驶的冀CFT2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C2511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子路段时,与对向卢某超驾驶的冀CFT2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冀F1G1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子路段,又与第一次发生事故后的两辆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卢宝利相撞,造成卢宝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第一事故击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超、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宝利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2143元,施救费999元,评估费567元,共计13709元。根据事故责任,刘某某、卢某超均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均赔偿原告3456.35元[(13709元-4000元)×15%+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我司在被保险人驾驶本、行驶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本次事故中我们承担原告15%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卢某超、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刘某所有的冀C2511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子路段时,与对向卢某超驾驶的冀CFT2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冀F1G1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子路段,又与第一次发生事故后的两辆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卢宝利相撞,造成卢宝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第一事故击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超、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宝利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43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999元,交通费200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对各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在车辆损失事故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数额过高,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卢某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卢某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2年2月14日,冀C2511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
2、冀C2511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2511J号车所有人系刘某,刘某某准驾车型C1。
3、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1日,冀F1G15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2012年7月18日,冀F1G15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
4、冀CF1G15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F1G151号车所有人系刘大江,刘某某准驾车型A2E。
5、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31日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子路段时,与对向卢某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子路段时,又与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两辆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卢宝利相撞,造成卢宝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超、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宝利无责任。
6、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115)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FT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部位说明:更换前杠、前机盖、不箱等,更换轮旋喷漆等。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9599元(残值50元)。支付评估费488元。
7、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116)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FT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部位说明:更换后备门、后围板等,后围板更换喷漆等。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7335元(残值30元)。支付评估费420元。
8、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FT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999元。
9、冀CFT21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卢某超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FT211号车所有人系卢某超,卢某超准驾车型C1。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9599元系该车损失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另外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两个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均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另外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两个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均不认可;施救费过高。
原告刘大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主要内容:2012年2月14日,冀C2511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2013年1月18日,冀CFT21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
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卢某超证据5相同。
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531)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F1G151号车前部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部位说明:前杠、前机盖、水箱等,前杠、前机盖喷漆等。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2243元(残值100元)。支付评估费567元。
4、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F1G151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999元。
5、冀F1G15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C2511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CFT21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卢某超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F1G151号车所有人系刘大江,刘某某准驾车型A2E;冀C2511J号车所有人系刘某,刘某某准驾车型C1;冀CFT211号车所有人系卢某超,卢某超准驾车型C1。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另外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均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18日,冀CFT21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2年7月18日,冀F1G15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
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与卢某超证据5相同。
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096)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2511J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部位说明:前机盖、前杠、前护杠等,左后侧围钣金等。结论为:前损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5805元(残值50元);后部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残值50元)。
4、秦皇岛开发区督密汽车装饰用品商店出具的冀C2511J号车修车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4300元。
5、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2511J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999元。
6、冀C2511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2511J号车所有人系刘某,刘某某准驾车型C1。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另外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均不认可。修理费均为汽车装饰用品商店出具,装饰用品商店无车辆维修资质和能力,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卢某超证据1、2、3、4、5、9,刘大江证据1、2、5,刘某证据1、2、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大江父亲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刘某雇用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卢某超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之间均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三车损坏,第一次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卢某超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卢某超负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卢某超证据6、7,刘大江证据3、刘某证据3,三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卢某超证据9、刘大江证据4、刘某证据5,保险公司均认为施救费过高,而施救费系当事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且本院确认卢某超及刘某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均为500元,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均为499元。刘某证据4修理费票据,能够与其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刘大江所有的冀F1G15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2012年7月18日,该车又红又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2012年2月14日,刘某所有的冀C2511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2013年1月18日,卢某超所有的冀CFT211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
2013年1月31日7时50分许,刘某的雇用司机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子路段时,与对向卢某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大江父亲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子路段时,又与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卢宝利相撞,造成卢宝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超、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宝利无责任。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卢某超所有的冀CFT211号车前部、后部损失分别进行鉴证,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部位说明:更换前杠、前机盖、不箱等,更换轮旋喷漆等。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9599元(残值50元)。支付评估费488元。损失部位说明:更换后备门、后围板等,后围板更换喷漆等。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7335元(残值30元)。支付评估费420元。卢某超另支付施救费999元。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大江所有的冀F1G151号车前部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部位说明:前杠、前机盖、水箱等,前杠、前机盖喷漆等。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2243元(残值100元)。支付评估费567元。刘大江另支付施救费999元。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所有的冀C2511J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部位说明:前机盖、前杠、前护杠等,左后侧围钣金等。结论为:前损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5805元(残值50元);后部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残值50元)。刘某另支付施救费999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自认,确认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卢某超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车损:9549元(9599元-50元);
2、评估费:488元。
3、施救费:500元。
合计金额为10537元。
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车损:7305元(7335元-50元);
2、评估费:420元。
3、施救费:499元。
合计金额为8224元。
刘大江的经济损失为:
1、车损:12143元(12243元-100元);
2、评估费:567元。
3、施救费:999元。
合计金额为13709元。
刘某第一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
1、车损:5755元(5805元-100元);
2、施救费:500元。
合计金额为6255元。
刘某第二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
1、车损:4250元(4300元-50元);
2、施救费:499元。
合计金额为4749元。
本院认为,刘大江所有的冀F1G151号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刘某所有的冀C2511J号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某超所有的冀CFT211号车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三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辆损坏,第一次事故刘某雇用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超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刘大江的父亲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的雇用司机刘某某、卢某超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清楚。第一次事故卢某超无责任,刘某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卢某超2000元,卢某超剩余经济损失8537元(10537元-2000元),应由刘某予以赔偿。基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次事故中刘大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超、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大江损失13709元,卢某超损失8224元,刘某损失47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卢某超1267.86元(2000元×8224元÷(8224元+4749元)],赔偿刘某732.14元(2000元×4749元÷(8224元+4749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刘某514.57元(2000元×4749元÷(4749元+13709元)],赔偿刘大江1485.43元(2000元×13709元÷(4749元+137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卢某超749.92元(2000元×8224元÷(8224元+13709元)],赔偿刘大江1250.08元(2000元×13709元÷(8224元+13709元)]。卢某超剩余经济损失6206.22元(8224元-1267.86元-749.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344.35元(6206.22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30.93元(6206.22元×15%);刘某剩余经济损失3502.29元(4749元-732.14元-514.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451.6元(3502.29元×70%),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赔偿525.34元(3502.29×15%);刘大江剩余经济损失10973.49元(13709元-1485.43元-)1250.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各赔偿1646.02元(10973.49×15%)。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卢某超12217.85元(2000元+8537元+749.92元+930.93元),赔偿刘大江2896.1元(1250.08元+164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卢某超5612.21元(1267.86元+4344.35元),赔偿刘某3183.74元(732.14元+2451.6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均应各赔偿刘某1039.91元(514.57元+525.34元),赔偿刘大江3131.45元(1485.43元+1646.02元),但卢某超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4957.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卢某超495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卢某超保险理赔款4957.5元,赔偿刘某保险理赔款3183.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卢某超保险理赔款12217.85元,赔偿刘大江保险理赔款2896.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保险理赔款1039.91元,赔偿刘大江保险理赔款3131.45元。
四、驳回卢某超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刘大江要求卢某超、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要求卢某超、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卢某超预交),减半收取127元,由卢某超负担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元,人寿财保险公司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刘大江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刘大江负担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元,人寿财保险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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