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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民河村,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霍振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赛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宜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南巷1号楼11层3号。
被告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
法定代表人段红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长英,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卢某某诉称,卢某某经第三人李某介绍从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拖欠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第三人李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起诉要求:1、判决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李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在证据交换期间,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卢某某具有工程建设合同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自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建设工程合同适格主体的资格,原告在起诉及在证据交换期间,均未提供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及具体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卢某某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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