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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王某、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安香乡人。
原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上方乡人。
原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上方乡人。
原告杨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上方乡人。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口头镇人。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齐家佐乡马家峪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齐家佐乡马家峪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王某、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王某、人保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宏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13时,原告卢某某驾驶冀A855UH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大石峪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F535BU轿车追尾相撞后,被告左某某驾驶冀FD6201、冀FOS03半挂车又与原告卢某某驾驶冀A855UH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三车损坏,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卢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左某某、开元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冀FD6201、冀FOS03半挂车的车主,已经从开元运输公司过户到我名下,左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例和条款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3时,原告卢某某驾驶冀A855UH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大石峪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F535BU轿车追尾相撞后,被告左某某驾驶冀FD6201、冀FOS03半挂车又与原告卢某某驾驶冀A855UH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三车损坏,乘车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卢某某的冀A855UH面包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19929.2元,评估费1600元;
原告杨某甲2013年7月23日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766元,住院1天。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52.2元,住院9天。行唐县中医院诊断:头面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休养3个月,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
原告杨某乙2013年7月23日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656元,住院1天。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99.7元,住院2天。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休养3个月,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
原告杨某丙2013年7月23日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719.02元,住院1天。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643.9元,住院9天。行唐县中医院诊断:头外伤、脑震荡。出院后休息3个月,病历注明加强营养;
原告范某某2013年7月23日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962元,住院1天。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682.9元,住院4天。行唐县中医院诊断:右侧肋骨骨折,休养3个月,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五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总额为3500元。
另查明,被告左某某是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冀FD6201、冀FOS03半挂车已经从开元运输公司过户到被告王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个,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行车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冀FD6201、冀FOS03半挂车与原告卢某某驾驶冀A855UH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左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故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的冀FD6201、冀FOS03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首先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定额票据,数额较高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卢某某的冀A855UH面包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19929.2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2029.2元。
原告杨某甲住院10天,花医药费3718.2元,其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9元(13669元÷365×100天)。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4.5元(13669元÷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137.6元。
原告杨某乙住院3天,花医药费1155.7元,误工费3482.8元(13669元÷365×93天)。护理费112.3元(13669元÷3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400.8元。
原告杨某丙住院10天,花医药费4362.92元,误工费3744.9元(13669元÷365×100天)。护理费为374.5元(13669元÷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082.32元。
原告范某某住院5天,花医药费3644.9元,误工费3557.7元(13669元÷365×95天)。护理费为187.2元(13669元÷36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139.8元。
评估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王某负担。因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诊断证明未说明加强营养,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冀A855UH面包车维修费19929.2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29.2元;赔偿原告杨某甲医药费3718.2元、误工费3744.9元、护理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9137.6元;赔偿原告杨某乙医药费1155.7元、误工费3482.8元、护理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5400.8元;赔偿原告杨某丙医药费4362.92元、误工费3744.9元、护理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为10082.32元;赔偿原告范某某花医药费3644.9元、误工费3557.7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139.8元;总合计54789.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龙
审判员 王庆龙
审判员 刘二喜

书记员: 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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