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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隽水镇上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阔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安。
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白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翠甫。
委托代理人洪丹华。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隽水镇上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阔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上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翠甫、洪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章达岭村(已与隽水镇上阔村合并)一组组长吴继胜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章达岭村一组的一块空地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建房,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建造了一栋两层的楼房,并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170平方米。被告胡某某在建房时,原告声称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则辩称原告的儿子直到2015年4月才去找过他,原告卢某某本人从未找过。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毛屋岭个人自留地的证明》,说明其在原毛屋岭有饲料地3.8升(约250平方米),由隽水镇上阔村委会盖章证明属实,并有杜六员等11个村民签名,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权属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诉请判令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上阔村委会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所建房屋的地块系原告的自留地,作为合同外第三人,原告卢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相互返还财产、维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明,仅凭村委会和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胡某某所建造的房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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