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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委托代理人籍凯,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凯、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30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9日还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卢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卢某某出具借据,在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卢某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78000.00元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借款利息按月利2%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审 判 员  尚雪岩 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

书记员: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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