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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600.00元(2014年5月14日-2017年7月17日止,月利率1%);2、诉讼费用由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卢某某处借现金20000.00元,并出欠据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经卢某某多次索要,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提交离婚协议1份,证明欠卢某某的20000.00元,应由于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于某某借原告卢某某款20000.00元,并出欠据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供的欠条证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卢某某要求于某某偿还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7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卢某某利息7600.00元(2014年5月14日-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24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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