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某
齐某某
徐某
占某某、齐某某、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杨爱民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禹
原告占某某,女,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齐某某,女,农民。
原告徐某,男,农民,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占某某,女,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民,男,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员工。
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与被告杨爱民、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占某某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22时许,徐晓波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金琦、徐宁、缪会芳)沿唐山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庄立交桥上南300米处,与同方向由车某某驾驶的冀B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徐晓波、徐宁、徐金琦死亡,廖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琦无责任。
被告车某某是被告杨爱民雇佣的司机,车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爱民承担。
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徐金琦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合计260909元,按责任比例后为97522.7元。
被告杨爱民辩称,本事故事实无异议。
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某某系我方雇佣司机,我方承担应由他承担的事故责任,建议原告对其撤诉。
我方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损失。
我方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具体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且本事故已经由交警队调解终结。
2、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关系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及死者徐金琦系三原告直系亲属。
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徐金琦死亡的事实。
4、车某某驾驶证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信息情况。
5、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被告杨爱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杨爱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被告车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爱民、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无法看清其具体所有家庭成员人数。
关系证明只能显示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缺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
保险公司同杨爱民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杨爱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晓波驾驶车辆与同向车某某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徐晓波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徐晓波、徐宁、徐金琦死亡,缪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宁、徐金琦、缪会芳无事故责任。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
对于受害人徐金琦的亲属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杨爱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杨爱民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爱民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三位受害人徐晓波、徐宁死亡,缪会芳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徐晓波、徐宁、缪会芳的赔偿金额。
三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被抚养人齐某某72周岁,2人抚养为24536元,徐某17周岁,2人抚养为3067元,共计27603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徐宁在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255909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的2500元、精抚慰金25000元,合计27500元(包括被告杨爱民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的1795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合计228409元的30%为68522.7元。
三、驳回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对被告杨爱民、车某某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387.5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晓波驾驶车辆与同向车某某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徐晓波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徐晓波、徐宁、徐金琦死亡,缪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宁、徐金琦、缪会芳无事故责任。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
对于受害人徐金琦的亲属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杨爱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杨爱民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爱民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三位受害人徐晓波、徐宁死亡,缪会芳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徐晓波、徐宁、缪会芳的赔偿金额。
三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被抚养人齐某某72周岁,2人抚养为24536元,徐某17周岁,2人抚养为3067元,共计27603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徐宁在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255909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的2500元、精抚慰金25000元,合计27500元(包括被告杨爱民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的1795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合计228409元的30%为68522.7元。
三、驳回原告占某某、齐某某、徐某对被告杨爱民、车某某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387.5担负。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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