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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女。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赡养费100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李艳平于1998年离婚,被告是二人唯一的子女。原告单身一人,现患有左肺鳞癌、肝硬化,被告对原告从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有固定收入,每个月退休金2500.00余元,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被告丈夫于2016年4月4日因胃癌去世,为其治病已经花光了全部积蓄,并对外举债70000.00余元,至今没有能力偿还。现被告在富区广大鞋业打工,月收入仅1500.00-2300.00元,要单身一人抚养正在上小学年仅10周岁的女儿,还要缴纳取暖费及物业费等,被告收入无法满足母女的基本生活所需,尚需靠母亲及公爹补贴。原告卜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出示原告户籍证明、离婚证各一份。证明问题:原告现单身一人,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98年离婚,离婚协议注明房子及家电归男方所有。(二)出示原告住院诊断书三份。证明问题:原告从2016年确诊为肺癌、肝硬化,每个月都需要住院治疗,现在急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三)出示住院收据五枚、门诊票据六枚。证明问题:原告从2016年4月到现在住院的次数和用药情况,所花医药费除医保报销部分外,还有个人承担部分,原告的收入不足以生活及医药费支出,急需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卜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卜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示日常生活支出票据六枚。证明问题:被告孩子教育支出、家庭生活支出情况,以被告现在收入维持已经非常困难,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赡养费。出示被告丈夫杜政锐去世的死亡证明。证明问题:被告丈夫因胃癌去世,家中积蓄已经全部花光。原告卜某某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票据均是白条,没有公章;英语补课及舞蹈学校费用不是生活必须花销,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赡养义务。并且该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丈夫因病去世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票据虽无公章,但各款项均是生活中的合理支出,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证明事实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李艳平于1998年离婚,被告是二人唯一的子女。原告单身一人,现身患多种疾病,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及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虽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考虑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开支必然增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情况,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独自抚养,被告承担多少赡养费,由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卜某某300.00元(包括生活费及医疗费),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王立娟

书记员: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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