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

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某)与被告潘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某委托代理人沈志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华某诉称:双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字(2012)第2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南通华某支付被告潘某某工资45360.00元。被告潘某某确实在原告承建的鑫顺家园204#、205#工地上工作过,但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已经结清,故不应再由原告给付;另第三人宋某某是前述两工地涉及被告参加劳动工程的承包人,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仅为140余万元,然而宋某某从原告处已取得工程款1760295.00元,被告如有未结劳动报酬,也应向第三人宋某某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工地工作中产生162个工,确定的工资标准为280.00元/工,合计工资为45360.00元。
第三人宋某某辩称:原告南通华某在承德市双滦区承建鑫顺家园204#、205#等建筑工程时,其项目负责人姚陈标与我口头约定,由我为该204#、205#楼做装修,我找来一批工人来到该工地工作,并安排刘天荣、刘乐玉负责考勤、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本案被告系我找来的工人之一。原告所述原告已向我支付工程款1760295.00元与事实不符,我承认收到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汇至刘天荣账户的300000.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汇给刘天荣160000.00元,9月14日姚陈标借走10000.00元,让我打收条时,我把前两笔汇款中实际收到的总和450000.00元打在了一起,我收到的所有款项均已经劳动监察部门向工人发放。原告主张已向我支付工程款1760295.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应由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三人宋某某不应承担被告的工资给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滦劳人仲字(2012)第27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1)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45360.00元;(2)原告南通华某已向第三人宋某某发放工资1760295.00元。
2、2011年11月28日工资表1份,拟证实被告潘某某工资已结清。
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宋某某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宋某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所述原告南通华某已向第三人宋某某发放工资1760295.00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宋某某一致认为,该证据载明潘某某领取的工资,实际为同一工地工作的冉顺有应得工资,因劳动监察部门发放工资时,冉顺有已经回家,委托潘某某代其领取,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通知证人冉顺有出庭。
被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表3页,拟证实被告潘某某在原告承建的鑫顺家园204#、205#工地工作的事实;
2、考勤表47页,拟证实被告潘某某的出勤情况;
3、工资表4页,拟证实被告领取工资数额为代冉顺有领取;
4、二次结构另(零)星点工核实材料5页、用工合计1页、证明2份、工程恰商传真件1页,拟证实被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作日(工数)超出自然天数的事实根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工资表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考勤表47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工资表4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宋某某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为核实证据,本院通知证人冉顺有出庭作证,证人冉顺有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鑫顺家园204#、205#工地工作期间,共做了130个工,工资标准为180元/工,应得工资23400.00元,因我家中有事,提前回家,在我临行前将领取工资的事情委托工友潘某某。大约在2011年快过春节的时候,潘某某将我的工资23400.00元转交与我。
原告南通华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冉顺有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应以工资表中潘某某领取的工资数额为准。
被告潘某某及第三人宋某某对冉顺有的证言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华某承建双滦区鑫顺家园204#、205#等楼的建筑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姚陈标将204#、205#楼的一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宋某某,第三人宋某某找来一批工人来到施工工地工作,其中有本案被告潘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安排刘天荣、刘乐玉负责考勤、制表等工作。被告潘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80.00元/工,在工作期间,共产生162个工,合计工资为45360.00元未得到清偿,故与其他工人一同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南通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潘某某工资45360.00元。原告南通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冉顺有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某作为合法的施工单位,将承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宋某某,被告潘某某系宋某某组织前来工作的工人,其劳动内容系原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南通华某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并直接向被告发放。原告关于由第三人宋某某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潘某某工资45360.00元;
二、第三人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0元,由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何艳丽
人民陪审员 赵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