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
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某委托代理人沈志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华、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华某承建双滦区鑫顺家园204#、205#等楼的建筑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姚陈标将204#、205#楼的一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宋某某,第三人宋某某找来一批工人来到施工工地工作,其中有本案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安排刘天荣、刘乐玉负责考勤、制表等工作。被告朱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工,在工作期间,共产生128个工,合计工资为12800.00元未得到清偿,故与其他工人一同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南通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工资12800.00元。原告南通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某作为合法的施工单位,将承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宋某某,被告朱某某系宋某某组织前来工作的工人,其劳动内容系原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南通华某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并直接向被告发放。原告关于由第三人宋某某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工资12800.00元;
二、第三人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何艳丽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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