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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被告陈福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山,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隆化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公司)与被告陈福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及被告陈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到门秀林自己的小建筑队当瓦工,在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按受门秀林的工长唐国禹的指派在门秀林承揽的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伤后被唐国禹送住隆化县医院住院救治,门秀林给拿的全部医疗费用,并申请专业护工崔百川进行护理40多天。原告从未承揽过怡兴美城的工作,被告是门秀林雇佣的瓦工,不是南通中厦公司的员工,门秀林也不是南通中厦公司的员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3月12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25007号初次鉴定书,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所述的事实虚假,原告均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受伤不是给原告工作时所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书所确认。原告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的认可,现原告再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为由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对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给付。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至2015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为被告补缴。
被告的工资标准虽为每日工资200元,但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陈福山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3.00元(4367.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00元(4367.00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61.00元(4367.00元×6个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2.00元(4367.00月×6个月),医疗费394.30元,护理费24369元(4367/30天×168天)、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198天×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工伤待遇合计177427.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被告陈福山拖欠工资3300.00元;
二、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被告陈福山工伤待遇177427.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3.00元(4367.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00元(4367.00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961.00元(4367.00元×6个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2.00元(4367.00月×6个月)、医疗费394.30元、护理费24369元(4367/30天×168天)、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198天×20元)、交通费500元。
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为被告陈福山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原告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书记员:李莹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事故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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