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李国钧
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李力军
张胜勋
原告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钧。
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军。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
原告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钧、董学明及被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军、张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66022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6022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至起诉时止,虽双方未约定,欠条上也没有说明,但因被告确认了债务后,无法定延付事由,一直拖欠不付,违背了诚信商事规则,而原告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偿付从债务确定日起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原告要求的至起诉时止。计算方法如下: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3日欠货款1759752元,利息为349天×5.561年利率/365天×175972元=9355元。从2011年11月3日至原告要求到起诉时止,欠货款166022元,利息为351天×6.65年利率/365天×166022元=10617元。以上共计19972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30000元货款的收据,及通过农业银行打入原告帐户9550元的汇款证明条,原告对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偿还部分货款的义务,而原告虽称以上款项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证据来反驳,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石墨制品有质量问题,在使用后使其公司生产的水泵产生质量问题,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石墨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水泵,使用了原告的石墨制品,故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赔偿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供的赔偿第三方的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的4月22日,4月29日、5月7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向第三方赔偿的期间内向原告下达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通知,未向原告主张过石墨制品不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入库及发货单,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10年2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期间被告亦未提起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应视为原告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要求对原告方石墨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6022元及逾期利息19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66022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6022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至起诉时止,虽双方未约定,欠条上也没有说明,但因被告确认了债务后,无法定延付事由,一直拖欠不付,违背了诚信商事规则,而原告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偿付从债务确定日起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原告要求的至起诉时止。计算方法如下: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3日欠货款1759752元,利息为349天×5.561年利率/365天×175972元=9355元。从2011年11月3日至原告要求到起诉时止,欠货款166022元,利息为351天×6.65年利率/365天×166022元=10617元。以上共计19972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30000元货款的收据,及通过农业银行打入原告帐户9550元的汇款证明条,原告对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偿还部分货款的义务,而原告虽称以上款项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证据来反驳,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石墨制品有质量问题,在使用后使其公司生产的水泵产生质量问题,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石墨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水泵,使用了原告的石墨制品,故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赔偿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供的赔偿第三方的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的4月22日,4月29日、5月7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向第三方赔偿的期间内向原告下达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通知,未向原告主张过石墨制品不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入库及发货单,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10年2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期间被告亦未提起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应视为原告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要求对原告方石墨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6022元及逾期利息19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南通三杰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审判长:范慧新
书记员: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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