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孙朋,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北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旺,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鲁泰大道51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王某某、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50分许,原告名下冀JT8935重型货车由驾驶员丁飞飞驾驶正常运行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1公里处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鲁CB1790和鲁CF779挂车与原告车辆驾驶员丁飞飞驾驶的车辆冀JT8935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名下,属于其所有,在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第201601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飞飞无责任。
原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主张:1、车辆损失费97416元。
2、施救费5800元:在事发地点要求按照交警的要求清理现场拖车至指定的地点共计支出5800元。
3、拆解检验维修费13152元:在评估时,由于造成追尾,必须拆解。
4、评估费2900元。
以上共计:119268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第201601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佳恒估价字第(2016)0203号价格评估报告。
3、施救费票据一张。
4、拆解检验维修票据二张。
5、评估费票据一张。
6、鲁CB1790和鲁CF779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7、保险单。
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报告原告单方委托,而且所列的明细没有照片加以佐证,不能证实该部分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且评估数额过高,工时费10000元过高,对于评估报告不认可。施救费票据开票的单位不是施救主体,没有施救资质,而且票据没有列明施救期间,所以导致没有办法核实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该施救费用也超出了收费的标准,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拆解检验维修费开票单位不是交通队指定的拆解部门,且该票据开具的时间2016年2月29日,这时间评估报告已经出来了,证实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第201601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飞飞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鲁CB1790和鲁CF779挂车系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所有,此事故车辆在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飞飞驾驶事故车辆冀JT8935系原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所有。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原告驾驶事故车辆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此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拆解检验维修费均由票据为证,证据形式及内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7416元、施救费5800元、拆解检验维修费13152元、评估费2900元。
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检验维修费、评估费117268元,由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各项经济损失1192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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