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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强,公司职员。

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马有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HXXXX货车及冀JKL44挂车行驶至保沧公路139KM+9M处,与刘凤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凤俊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沧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司机马有胜已赔偿死者刘凤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另查明,冀JHXXXX货车及冀JKL44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为上述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JHXXXX号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JKL44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
又查明,刘凤俊于1936年4月6日出生,因刘凤俊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标准8081元×5年=40405元。2、丧葬费按河北省2013年标准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车损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04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120476元-110000元)×70%]=1173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司机马有胜驾驶原告所有车辆与刘凤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凤俊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应对刘凤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数额已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对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7333.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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