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弘林木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邓某某的车辆在咸阳市世纪大道西咸交界高架桥西侧与原告南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救治。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某某无责任。驾驶员张某某系被告邓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002.9元、门诊治疗费1549元、误工费1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恢复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66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8040元、手机修理费240元、租车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于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对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于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对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愿意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毁损,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是被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处方二份、购药发票二份、医院检查病情医疗发票二份、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病情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花费检查费570元、药费381元,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598元的事实及原告的误工费从2009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
3、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发票一份、西安铁路局工务机械段证明一份、原告2009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单一份、陕西咸阳双心家政陪护服务协议二份、陕西咸阳双心家政收据二份、原告出院时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23天,共花费治疗费7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误工四个半月,每月平均工资3770.21元,共计误工费1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恢复期间护理费4500元,共计护理费626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4、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陕咸司医鉴字【2010】140号)一份、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陕正义司鉴【2010】第011035号)一份、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户口簿一本。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伤残赔偿金为28258元,以上二项损失,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5、原告手机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花费修理费240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
6、原告的车辆维修单三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18040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
7、西安市宏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XZA0364228)一份、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一份、租赁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及其家庭无法用车而租车使用花费8400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
8、交通费票据二份(16张车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66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但数额不认可,恢复期间认可6周,误工费不认可,工资太高,工资表不规范没有加盖专用章,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但数额有异议,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限额的部分形成另一合同关系;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某同意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门诊购药费与事故的关联性。2、误工费和恢复期间护理费的合理性。3、手机修理费、租车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7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与被告造成的事故无必然联系,故合议庭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陕西核工业215医院检查治疗,用药系根据医院出具的处方,并有门诊病历记载及医院检查单据,足以确认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住院护理费认可但数额不认可、恢复期间护理费认可6周、误工费太高工资表不规范及没有加盖专用章,故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当即送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和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已经确定其受伤,考虑其具体病情,作出了门诊保守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初次检查确定的伤情一致,故足以确认证据3具有关联性,住院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和恢复期间的护理费用,以原告与陕西咸阳双心家政签订的陪护协议和陪护费票据,且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确认,恢复期间护理费按诊断证明确定42天(6周)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用,原告所出示的工资表盖有西安铁路局劳动人事科的公章,并有原告单位的证明佐证,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应按实际误工天数予以确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标准,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6认为证明问题认可,但认为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只承担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为限,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承担,合议庭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5只有修理手机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的损坏,故对证据5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确认的证据,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咸阳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咸交界高架桥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南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第6104052009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和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检查治疗费1549元,后到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02.9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向交警队所交的事故押金中的10000元,已由交警队转交给原告用于修理其车辆,另外被告邓某某还付给原告3000元用于赔偿损失。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陕西咸阳市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又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最终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原告系西安铁路局工务机械段职工,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邓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邓某某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首先按照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邓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129元/年×20年×10%=28258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病历、住院治疗病历、出院医嘱、诊断证明等,确定为123天,则其误工费为:3770.21元/30天×123天=15457.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陪护服务协议确定的天数和标准计算为22天×80元/天=1760元,恢复期间护理费以诊断证明确定的护具拆掉时间计算天数以陪护服务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为6周×7天×50元/天=2100元,其护理费共计为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16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陕A582M8号车辆修理费18040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41.9元。
二、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南某某误工费15457.86元、护理费3860元、交通费166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741.86元。
三、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南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四、原告南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604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给原告南某某3740元(已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3000元和交警大队转交的10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对第四项所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南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员: 张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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