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00056-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袁某。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与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交纳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40.2元(75.86㎡×0.8元/月/㎡×15.7个月)、公摊水电费342.5元(150元/6个月×13.7个月),并承担滞纳金802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文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和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原新鸿运公司)签订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前期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花园(以下简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元、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2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2.5元,公摊水电费每半年预收1次,据实分摊。关于该合同期限,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小区第一户业主领取钥匙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乙方应当在期满后3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欠3个月以上,乙方可提起诉讼。2005年9月20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关于某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公共服务费试行收费标准为:无电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有电梯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非住宅用房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2009年6月21日,原新鸿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约,约定公寓式住宅物管服务费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该合约第17条约定:“考虑到前期装修业主有半年时间不在现场,为确保水电收支平衡,暂按0.40元/㎡/月预收六个月的公摊水电费……”。
被告袁某的物业为本市某花园综合X号楼XXX室,为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为75.12方米。在前期合同3年期满后,原新鸿运公司未再与某公司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际由原新鸿运公司提供,直至原新鸿运公司于2011年9月撤离小区。
2013年8月5日,原新鸿运公司向被告邮寄书面催缴函,载明被告应缴清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和缴费的地点、期限、后果及联系电话。
2015年5月8日,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登记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新鸿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所主张的滞纳金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40.2元(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公摊水电费342.5元,合计12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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