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单淑英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单淑英
支沛然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张云凯
高和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王宇

原告单淑英
委托代理人支沛然
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
委托代理人高和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
委托代理人王宇
原告单淑英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英及委托代理人支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高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住院费13998.51元、沈阳中大骨科门诊医疗费934元,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399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330.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对原告购买护腰护具的费用1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18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000元(即50元/天×60天),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且原告也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30天雇人护理,每天200元,后30天也是雇人护理,每天120元,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所在家政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护理费发票所表明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后30天,每天护理费120元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志、休假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132天可以认定。原告为证明有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劳务收入的损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误工费7479元(1700/月÷30天×132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复查次数,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0元系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医药费2327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护理费12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误工费1249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伤残赔偿金4644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鉴定费9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住院费13998.51元、沈阳中大骨科门诊医疗费934元,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399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330.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对原告购买护腰护具的费用1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18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000元(即50元/天×60天),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且原告也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30天雇人护理,每天200元,后30天也是雇人护理,每天120元,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所在家政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护理费发票所表明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后30天,每天护理费120元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志、休假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132天可以认定。原告为证明有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劳务收入的损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误工费7479元(1700/月÷30天×132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复查次数,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0元系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医药费2327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护理费12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误工费1249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伤残赔偿金4644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鉴定费9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宏生
审判员:曹胜岩
审判员:马天成

书记员:杨金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