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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成业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成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迪,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成业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成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4%为计算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外地给原告打电话,声称其遇到难处,急需30000元,原告出于与被告多年共事的感情,原告马上筹钱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西分理处给被告汇款30000元,被告卡号为xxxx6,交易代码为NO.8086947,自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只要原告碰见被告,原告便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却常常以暂时没钱为借口,让原告一等再等,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徐某某借款,虽然没有书面借据,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西分理处汇款单及原、被告同事宋华、宋旭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单成业实际出借被告徐某某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签订书面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求。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成业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单成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       兴       龙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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