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志朋。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志朋诉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志朋的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单志朋、被告苗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志朋诉称,2012年被告苗某某找到原告称近来手头紧张需借原告现金进行周转,因原、被告朋友关系向来不错,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元月和2012年2月分两次借给被告苗某某现金共计62000元。后原告因资金周转紧张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单志朋借款62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某未作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欠过原告22000元,但在2012年1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8万元,这其中就包含还被告2012年元月的借款22000元。对于2012年2月22日给原告打的欠4万元的证明是被告认为原告单志朋替自己向工人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但事实是原告并未向工人支付费用,4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和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2000元的欠条和欠款4万元的两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苗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单志朋转账8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2年元月14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2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元月14日和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其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8万元中包含所欠原告的22000元,并出具转账凭证。原告对此8万元认为是被告偿还自己的其他借款,并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该转账8万元中含有被告所偿还2012年1月14日欠款22000元,故对被告苗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8万元中含2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4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抗辩自己所立欠据的事实,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就该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单志朋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单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436元,原告单志朋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资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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