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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温海龙、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康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波,男,蒙古族,大庆油田总医院医务科科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韩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在给原告单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75%的过错责任,给原告单某某造成创伤和痛苦,并增加了医疗费用,故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对原告单某某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赔偿医疗费12026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过错参与比例,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应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90196.50元(120262元×75%)。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为31652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应赔偿原告单某某伤残赔偿金205768.50元(19597元×70%×20年×75%)。关于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赔偿护理费1145449元的诉讼请求,按照2013年和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应赔偿原告单某某护理费777868.52元(43695元÷365天×212天×2人×75%+49320元×20年×75%)。关于原告单某某诉讼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单某某在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和大庆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即21200元(100元×212天)的75%。故本院对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5900元。由于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使原告单某某致残并需要终身护理,给原告单某某及其家属造成创伤和精神痛苦,故对原告单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0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万元。关于原告单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支付营养费7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次出院诊断均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21200元(100元×212天)的75%即15900元。关于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90196.5元、伤残赔偿金2057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护理费777868.52元、营养费15900元,共计1105633.52元。
二、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5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13744元,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负担15021元,鉴定费88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丽 人民陪审员  逄锦芬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书记员:张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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