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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司机,原告每月实开工资为2600元。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将该合同给原告而是留存在被告公司。被告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4月份拖欠原告10个月工资共计26000元。原告曾就该劳动争议起过劳动仲裁未被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工资明细、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台帐、原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开劳人仲通(2016)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自2013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关于诉讼期间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具有不可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某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累计10个月工资共计26000元。
二、解除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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