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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体英诉被告诉被告虎林市公路管理站、虎林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体英,女,46岁。
被告:虎林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宋晓玉,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成田,男,53岁。
被告:虎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周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巍,男,41岁。
原告单体英诉被告虎林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虎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体英与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孙凯英、崔成田、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1993年至2000年上班期间已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去向,以及2001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金缴纳方案;3、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原告单体英诉称,1993年3月15日,经虎林市劳动局批准,原告被虎林市公路管理站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经培训上岗工作。在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由于1995年原告父亲去世,家庭生活困难,经被告公路管理站及交通局同意让原告弟弟顶替原告上班,原告自谋生路。1998年原告弟弟被招工,原告一直未接到公路管理站任何人和领导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工作问题,答复是自动离岗,不能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因法定事由,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也未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一直为工作事宜与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沟通,均无结果。直至2004年被告相关负责人告知原告档案已丢失损毁,不能解决继续工作等事宜。由于没有档案,原告不能实现再次就业,因此一直通过信访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直到2016年4月9日虎林市信访局下发《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超过仲裁时效,分别下发虎林市劳动人仲不字【2016】第11、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与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即本案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此,2000年以后被告不承认与原告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并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及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诉讼范围。同时原告就该问题一直向被告及其相关部门走访请求救济,直到2015年8月3日虎林市交通局下发虎交政发【2016】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确认“养老保险方面是原告自己放弃缴纳的,所有该费用不应由单位负责”。此时,原告方知自身权利受损。而在2016年4月原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认为自1998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便与被告公路管理站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继续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不服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站未向原告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双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依法应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与虎林市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2015年8月3日及2016年3月7日被告交通局分别下发的虎交政发(2015)50号关于王金梅等人集体上访事项的办结报告与虎交政发(2016)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16年4月9日虎林市信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在案佐证,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而被告交通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其权利主张被驳回,则仲裁时效应当自2016年3月7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应当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公路管理站系单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公路管理站处工作,接受被告公路管理站的管理,而被告公路管理站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应视为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成立并有效。此后,原告于1995年起虽未在被告公路管理站处工作,但经被告公路管理站同意,由其弟弟顶替原告在被告公路管理站处工作至1998年合同期满,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公路管理站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0年12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关于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公路管理站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自2001年起,原告未在被告公路管理站工作,未接受被告公路管理站管理,被告公路管理站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自2001年起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12月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该法律对本案无溯及力,故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单体英与被告公路管理站自1993年3月15日起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单体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原忠 人民陪审员  龙 心 人民陪审员  马晓敏

书记员:苏书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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