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吴家庄村6区致富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负责人:张连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66775元、施救费18755元、路产损失18564元,公估费4000元、车上人员损失17110元,以上共计125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6时38分,贾建旺驾驶的原告所有冀FL44**/冀FE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五保方向)行驶至167KM+1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堵车时紧急避险,向第一行车道变道,与第一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谭艳青驾驶的冀FJ97**/冀FIQ**挂车失控骑撞至隧道左侧电缆沟上,造成冀FL44**,冀FES**挂乘车人李红卫受伤,原告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艳青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L44**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太平财险辩称:1、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无证驾驶及醉驾;因此次事故由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不认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赔偿三者损失18564元;太平财险承保冀FL44**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且均有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鑫评报字[2017]第M02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车冀FL44**车辆损失为66775元。被告认为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且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并未明示放弃对其他有责方索取赔偿的权利,故无论标的车辆损失是由几次事故碰撞造成,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该份证据系由本院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依法做出,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国家正规税务发票,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车上人员李红卫病历、诊断证明、相关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证明车上人员李红卫受伤后,单某某已对其进行了赔偿。事故发生以后受伤人员因伤治疗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产生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对李红卫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单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标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中鑫评报字[2017]第M02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车冀FL44**车辆损失为66775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18775元,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施救费酌定15000元。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4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4、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处罚决定书及三者方收费单据予以佐证赔偿三者损失18564元,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车上人员李红卫损失:据李红卫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住院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9673元,伙补900元(100元/天ⅹ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ⅹ9天)、按2016年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收入计算误工费23天,产生误工费3641元(57784元/365天ⅹ23天)、按2016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收收入计算护理费9天,产生护理费488元(19779元/365天ⅹ9天),以上共计15152元。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及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单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9491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交强险三者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车上人员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491元。三、驳回原告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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