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
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卓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驾驶的冀XX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卓某某已先行就朱全祥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卓某某有权就朱全祥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小计925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254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710元,小计10744元,合计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赔偿原告卓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驾驶的冀XX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卓某某已先行就朱全祥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卓某某有权就朱全祥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小计925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254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710元,小计10744元,合计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赔偿原告卓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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