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
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闫友锋
王某某
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吴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友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苏赣州米兰纳•时尚门旗舰店个体业主,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闫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米兰纳·时尚门”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外只能销售该品牌的产品。
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原告依约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终止了被告的特许经营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特许经营中不但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且存在故意贬损原告产品形象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基于诚信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公开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特许经营合同(2015年6月续签)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作开始时间从2014年6月开始,期限为1年。
证据二、截屏照片2张,欲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发朋友圈时,照片显示特许经营店摆放非米兰纳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9张,欲证实公司指派陆义华经理到被告店内巡店检查时,发现被告店内出售非米兰纳产品并拍照上报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华某米兰纳全国经销商qq群聊天记录截屏照片8张,欲证实被告以米兰纳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诋毁公司形象及被告自认在特许经营店内销售非米兰纳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米兰纳品牌木门图样一份(15页),欲证实米兰纳木门的产品样式、型号、材质及成品的颜色。
证据六、终止合作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及通知函邮寄底单,欲证实公司通知被告终止合作及要求撤店的事实。
证据七、2015年11月份公司对特许经营店巡检照片9张,欲证实被告没有撤除米兰纳店面装修,店内依然展示米兰纳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出自内部ERP订单系统的2014年—2015年被告订单明细一份,欲证实2014年到2015年6月份合作期内,被告订单总金额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0万元指标。
证据九、证人胡家文,欲证实被告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
证据十、证人陆义华,欲证实被告在原告终止合作关系后,未撤店的事实。
证据十一、审计报告,欲证实原告利润率在31.55%左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列举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则在收到本院传唤后未出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特许经营店出售非原告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双方对该种行为有相关约定,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虽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20-100万元赔偿20万元,但结合原、被告约定的40万元销售任务及31.55%企业利润率(非净利润率),该诉请高于原告实际受到损失的130%,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约定销售金额及原告利润率予以适当调整。
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故该违约赔偿金中应包含上述保证金数额。
又因原、被告合同期已终结,本院亦对被告作出承担违约金的判决,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消除影响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含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某负担3300元,由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列举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则在收到本院传唤后未出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特许经营店出售非原告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双方对该种行为有相关约定,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虽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20-100万元赔偿20万元,但结合原、被告约定的40万元销售任务及31.55%企业利润率(非净利润率),该诉请高于原告实际受到损失的130%,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约定销售金额及原告利润率予以适当调整。
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故该违约赔偿金中应包含上述保证金数额。
又因原、被告合同期已终结,本院亦对被告作出承担违约金的判决,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消除影响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含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某负担3300元,由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姜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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