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
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华某集团金某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薛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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