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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谊楼诉被告水利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水利局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
负责人宫平,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诉被告涿州市水利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涿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诉称,被告因工作需要,多系在原告处消费餐饮、组织开会、住宿,截止2012年11月19日,拖欠餐饮费等共计24226元。
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特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餐饮费等共计人民币242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涿州市水利局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的主张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偿还餐饮费242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水利局欠原告餐饮费用24226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费24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餐饮费242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水利局欠原告餐饮费用24226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费24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餐饮费242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中煤涿州建筑工程公司华谊楼饭店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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