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乌马河区。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此案,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秀某、王某某与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被告吴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宴请喝酒,未尽安全送回义务而造成车祸死亡的损失总额的20%即95,17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应吴某某邀请,原告华秀某之夫王忠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去吴某某家喝酒,醉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遭覃国军驾驶吉BCF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覃国军及保险公司已部分赔偿。本案被告从案发王忠死亡至今,从未安慰过其家属。三名原告认为,王忠的死亡与被告宴请在家中喝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王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但如果不应邀请去翠岭经营所老第四吴某某家饮酒,就不会在回家途中被撞死亡。吴某某作为此次饮酒的组织和召集者,明知王忠饮酒,却仍然放纵其驾车回家,未尽到安全送回义务,对其死亡的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该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计算,要求被告给付23,793.00元×20年×20%=95,17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给付原告华秀某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王忠的死亡系酒后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为覃国军。该事故已经由乌马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忠醉酒、无证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故作出王忠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王忠的死亡与被告吴某某宴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以被告吴某某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刘治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