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华洋食品厂与被告宝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
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德宝某食品有限公司
李志学
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系承德宝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下简称华洋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李志学。
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洋食品厂与被告宝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洋食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洋食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国会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郭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