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
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德宝某食品有限公司
李志学
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系承德宝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下简称华洋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李志学。
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洋食品厂与被告宝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洋食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洋食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国会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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