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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坡。
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通公司经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圆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在双方就货款问题重新约定给付日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的关于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162203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5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圆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在双方就货款问题重新约定给付日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的关于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162203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53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庞国钊
审判员:张晔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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