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月红、熊文漫,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钱平,总经理。
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红、熊文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港院以(2014)鄂黄石港执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大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黄石黄石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石港支行”)开户的账号18×××05上的181135元。本案被告张某某是该案申请执行人。原告华某在此执行案件中于2014年8月5日向港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大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大兴公司在工行黄石港支行账号上的181135元是铁山配电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转账支付给其的工程尾款,与被执行人大兴公司无关。港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鄂黄石港执字第001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华某的异议。原告华某于同年10月10日向港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证据所呈现的大兴公司与铁山配电公司签订合同的经过:2013年6月5日、同年12月17日,铁山配电公司(甲方)与大兴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基础工程委托代理合同,华某作为大兴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大兴公司公章。
证据所呈现的大兴公司与华某之间挂靠关系的约定:2013年6月8日,大兴公司与华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挂靠协议及安全施工合同,约定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整体负责大兴公司的美鑫锦锈华庭1期工程的建设和施工任务,华某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及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华某向大兴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资质挂靠费。2014年1月16日、同月21日、6月17日,华某向大兴公司分别交纳了美鑫锦锈华庭管理费4000元、10000元、362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某陈述第三人大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经过:先由铁山配电公司将工程款转账至大兴公司在工行黄石港支行账号18×××05上,再由大兴公司向其转账付款;华某对大兴公司上述账号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兴公司在工行黄石港支行的账号18×××05中2014年6月16日铁山配电公司转账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华某还是大兴公司。
本案中,工行黄石港支行账号为18×××05的账户名为大兴公司。因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根据“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且原告华某对该账户并未享有支配权,该账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归大兴公司所有。其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而,大兴公司名下的账号中的款项应当是依法成为其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财产。张某某作为大兴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该财产。其三,个人采用借用企业资质挂靠等手段承揽建筑工程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果华某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登记在大兴公司名下的账户金额归其所有获得支持,将使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即使华某挂靠大兴公司承担建筑工程的行为属实,也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提出确认第三人大兴公司在工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5中的181177.93元系原告施工所得的工程款,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定大兴公司在工行黄石港支行的账号18×××05中的款项归大兴公司所有,故华某与大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属于本案审查和裁判的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审 判 员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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