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
魏先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
庞健(四川广元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
原告华某某(曾用名吴桂珍),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魏先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应钢,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为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8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2月1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刘某某又在2011年9月2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及2011年10月29日的借条均是在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刘某某所借的30万元系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在2011年9月2日重新书写的借条是2010年2月1日借款结算后延续,故张某所辩解的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2011年10月29日刘某某所借的8万元系离婚后个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张某对此笔借款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刘某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为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8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2月1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刘某某又在2011年9月2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及2011年10月29日的借条均是在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刘某某所借的30万元系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在2011年9月2日重新书写的借条是2010年2月1日借款结算后延续,故张某所辩解的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2011年10月29日刘某某所借的8万元系离婚后个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张某对此笔借款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刘某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勇
书记员: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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