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成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盛成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吴迪,被告盛成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劳资业务中,未能正确化解所存在的矛盾分歧,双方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盛成陆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盛成陆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引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泥瓦工的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即误工期为35天。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5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且原告遭受的伤害程度并不严重,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30.90元,其中:医疗费4843.90元、误工费2985.50元(31138元/年×35天)、护理费426.50元(31138元/年×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5天),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盛成陆按责任赔偿,即4215.45元(8430.90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成陆赔偿原告匡某某各项损失42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盛成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华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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